以“服務不到位”為由,能否要求減免物業費?
付某猛系攀枝花市某小區業主,房屋建筑面積90.79㎡。 2017年9月,該小區開發商與某物業公司簽訂了《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物業費標準為每月1.6元/㎡,并明確了雙方權利義務。 合同簽訂后,物業公司按約提供了設備維護、綠化養護、衛生清潔等物業服務。 自2022年6月1日起,付某猛開始拖欠物業費。截至2025年6月30日,累計欠費5376.1元。 物業公司催討未果,遂訴至法院,要求付某猛支付欠付物業費及按每日1‰計算的違約金3267.65元。 一審法院審理后,判決付某猛支付物業費5376.1元,并將違約金酌情調整為200元。 付某猛不服,提起上訴。 本案爭議焦點為: 1.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對付某猛是否具有約束力; 2.付某猛是否應按照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交納物業服務費及支付相應的違約金; 3.物業公司主張的部分物業服務費是否已過訴訟時效。 一、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對付某猛是否具有約束力? 依據《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條規定:“建設單位依法與物業服務人訂立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以及業主委員會與業主大會依法選聘的物業服務人訂立的物業服務合同,對業主具有法律約束力。” 本案中,開發商與物業公司簽訂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 物業公司已實際提供了物業服務,付某猛作為該小區業主,在接收房屋后即應受該合同約束。 付某猛以未親自簽約為由主張合同對其無效,缺乏法律依據。 二、付某猛是否應按照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交納物業服務費及支付相應的違約金? 付某猛主張物業服務質量存在瑕疵,但其提交的照片、視頻等證據僅能反映小區在特定時間點的局部情況,不足以證明物業公司存在持續、根本性的違約行為,亦不能證明其未履行主要合同義務。 業主對物業服務的不滿,應通過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等途徑依法主張權利,而非直接拒交全部物業費。 故付某猛要求減免物業費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審法院判決付某猛向物業公司依約支付相應的物業服務費,并酌定支付違約金,并無不當。 三、物業公司主張的部分物業服務費是否已過訴訟時效?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明確,當事人在一審期間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在二審期間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基于新的證據能夠證明對方當事人的請求權已過訴訟時效期間的情形除外。 本案中,付某猛一審期間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二審亦未提交新的證據證明物業公司的請求權已超過訴訟時效,故對其該項主張不予支持。 攀枝花中院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