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業服務中“保盤人”行為的刑事責任認定
2026-04-15 17:52:53
admin
物業服務中“保盤人”行為的
近年來,物業公司和業主的矛盾越來越突出,一個被稱為“保盤人”的群體在物業服務行業中悄然出現。客觀來說,對物業服務行業中基于自身利益而為的風險防御策略不宜全盤否定,應該肯定實踐中那些旨在澄清信息、消除誤解的做法。本文中的所謂“保盤人”,并無法律明文規定,而是物業服務領域中不當危機公關理念之下的異化產物,特指受物業服務公司指使或施以利益誘惑,以達成物業續聘、壓制業主監督目標,于居民小區內開展造謠污蔑、阻撓自治等行為的人員。實踐中,“保盤人”的行為比較復雜,常交織著人身侵害與財產侵占,需要司法機關根據其具體侵害的法益及行為實施的具體情境,厘清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邊界。民法典賦予了業主根據法定程序自主選擇物業服務公司的權利。然而,“保盤人”基于物業服務公司不當利益,通過不當控制、輿論誤導等手段,無形中消解了業主的自主選擇權。根據筆者的調研,捏造事實、公然貶損業主或業委會成員名譽是保盤人慣用的侵權手段,該行為的刑事歸責需嚴格依據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九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認定。若保盤人“捏造事實并散布”,如虛構業主代表“收受回扣”“勾結外部物業牟利”等虛假信息,則構成誹謗罪;若“保盤人”以暴力或非暴力方式公然羞辱業主,如在業主群使用侮辱性詞匯、當眾張貼貶損人格的標語,則可能構成侮辱罪。假如保盤人的行為同時擾亂小區秩序、逞強耍橫,可以構成尋釁滋事罪。在司法實務中,法院可以根據侵害法益、情節綜合認定,以解決相關犯罪的競合問題。關于責任主體,若有證據證明“保盤人”的行為系物業公司指使,二者構成共同犯罪。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單位無法構成侮辱、誹謗罪的主體,物業公司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具體的刑事追責對象,“保盤人”作為實行犯,與上述人員共同承擔刑事責任。此外,若行為引發群體性事件、擾亂小區公共秩序,作為侮辱罪和誹謗罪的例外情形,將由自訴案件轉為公訴案件,在特定情形下,以尋釁滋事罪認定相關責任。“保盤人”獲取不正當利益的行為可能構成職務侵占罪。《民法典》規定,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業主的共有部分產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屬于業主共有。現行的《物業管理條例》也規定,公共收益的使用和分配應該由業主大會決定。然而,現實中,公共設施多由物業公司代管,公共收益常常在物業公司的實際掌控之下。“保盤人”往往是逐利而來,在這種情況下,小區公共收益難免會成為交換的對象,如免交物業費、領取固定補貼、報銷費用等,此類利益輸送的刑事定性需區分罪名核心要件。筆者認為,保盤人基于保盤行為侵占小區公共收益的行為可以構成職務侵占罪。“保盤人”獲取的利益,如果是物業公司利用管理職權,從其實際控制的小區公共收益中直接劃撥,并非基于業主委托的保管關系,則符合職務侵占罪“利用職務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的要件,本質是物業公司工作人員利用管理職權,將“本單位實際控制的財物”非法處分,數額較大的,構成職務侵占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職務侵占罪的“數額較大”起點為6萬元。若輸送利益達到該標準,物業公司直接責任人員與“保盤人”構成職務侵占罪的共犯。“保盤人”作為獲利方,系職務侵占罪的幫助犯。此外,“保盤人”實施或者促成實施對業委會成員的行賄行為也可能構成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十一條,保盤人如涉及對業主委員會成員行賄,構成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個人行賄數額在三萬元以上的,物業公司行賄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應予刑事立案追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