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小區不是“公共場所”,走路跌倒、騎車摔傷,物業無責
一審判決 物業公司被判決承擔20%責任。 在一審過程中,物業公司認為案涉小區雖然允許騎行電動車,但只有水泥路允許騎行,廣場磚路面是禁止騎行的,對此,物業公司已經明確設置“廣場磚禁止騎行”的警示標志。 同時,事發當天下雨導致的路面濕滑,趙某自己騎行不慎摔傷,與物業公司沒有任何關系,物業公司無需承擔賠償責任。 廈門市湖里區法院審理后認為: 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二審判決 撤銷一審判決,改判物業公司不承擔任何責任。 一審判決后,趙某和物業公司均不服一審判決,向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二審中,物業公司代理律師圍繞案涉小區是否屬于“公共場所”、安全保障義務糾紛舉證責任等角度,發表了代理意見。趙某及其代理律師則認為,既然物業公司允許趙某騎電動車進入小區,即應承擔安全保障義務。 2021年5月17日,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判決撤銷了一審判決,并駁回趙某的全部訴訟請求,本案一審二審案件受理費均由趙某承擔。 二審判決理由為: 趙某要求小區物業單位承擔責任的法律依據是《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考量居民小區是否屬于上述規定的“公共場所”,是本案的爭議焦點。 上述條款特別羅列的“公共場所”是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而之后的“等”字,應當是與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同類項的公共場所。 法律之所以對這類場所特別設定安全保障義務,是因為這類場所的殊性,這種特殊性主要表現在安全保障義務人與受保護的人之間的一種為緊密的關系,如締約磋商關系或合同法律關系。 而居民住宅小區屬于小區居民的活動場所,雖然小區業主與物業公司也會訂立相關的物業管理合同,但這種合同有一定的局限性,僅限于該小區業主與物業公司之間物業管理上的約定,顯然與上述規定的公共場所不是一個類項。 律師點評 本案事實上物業公司已經設置了警示標志,但由于未能采取有效固定證據的措施,導致其未能舉證證明已經盡到安全保障義務,而被一審法院判決承擔20%責任。 二審中,法官采納了物業公司代理律師的意見,對《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規定的“公共場所”進行了合理界定,從而作出了符合權利對等原則和公平原則的判決。 值得一提的是,二審過程中,合議庭多次組織調解,以期望降低趙某因摔傷導致的損失,彰顯了司法的溫度,但由于趙某拒絕調解,最終本案未能調解結案。 正如二審判決所言,每個人都應當對自己的行為負責,只有不法侵害行為,或法律規定、合同約定的安全保障義務人不履行義務而致他人身損害的,才應依法依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案情簡介:2019年6月26日,天氣情況為小雨,家住廈門的趙某前往案涉小區查看小區內補習班,騎電動車進入案涉小區,在廣場磚路面騎行時不慎摔倒受傷。
來源物業干貨鋪